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危险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则构成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上述特征说明危险犯是既遂状态出现在犯罪结果之前的一种犯罪,这也就决定了危险犯的中止也必定有其自身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