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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庭审中言词证据运用的三点思考

发布时间: 2017年11月17日 合肥刑事律师   http://www.hfxslaw.com/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需要调查研究,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进行证明。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其中,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它具有三个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目前的刑事庭审中,言词证据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是,言词证据又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靠性、调查核实难等特点,加之,目前庭中言词证据的使用方法较多地表现为由公诉人宣读证据材料,这种举证的方法过于单一,又缺乏对等性和透明度,同时与英美法国家的传闻排除、直接言词等证据规则相悖。因此,本文试图对言词证据运用的理论基础和规则提出探讨,以推进相关制度的建立。
  一、关于庭审证据运用的理论思考。
  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基于这一点,我国主流的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其最终目标在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因此,我国刑诉法将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确定为 “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诉人不能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法院就会直接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结论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得到查明的基础上。另外,“疑罪从无”规则,也意味着公正的裁判未必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笔者认为,在刑事庭审中,证据运用的活动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事实活动,是在程序法严格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活动。尽管它包含着认识过程,但绝不等同于认识活动。在刑事庭审中,存在着控辩双方和居中的裁判者,对控辩双方而言,认识活动通过侦查或者调查已经完成,有关的结论和论题已经产生和明确。庭审中,公诉人运用证据的活动是就有关的结论和论题展开的证明活动,以向裁判者进行直接的证明和说服。这种证明活动与以纯粹探求未知事务和知识的认识活动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因为在庭审中公诉人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他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活动同时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问题。在刑诉中,面对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构,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两者无论在对抗能力还是参与效果方面,都难以达到势均力敌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是帮助强者压迫弱者,还是适当地限制控诉方的诉讼能力,赋予被告人一系列基本的诉讼特权,这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对法庭审判公正性的评价问题,而这些问题属于典型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问题,与认识活动无关。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庭审的证据运用活动不仅仅是认识活动。进而,作为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证据法则,所要解决的也不只是认识问题,更主要的是争端的合法解决和法律的公平适用问题。
  因此,将认识论作为证据规则的根本指导思想,视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将程序正义理论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更为合理。程序正义理论与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的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是相对的。程序工具主义只强调法律程序的工具或手段意义,而完全否认其独立的固有价值。而程序正义理论强调法律程序独立的固有价值,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保障人格尊严等,该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方式和手段的正当性问题。根据程序正义理论,在刑事庭审中,证据运用的最终目标应当是以符合正义要求的方式解决争端,求得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使庭审证据的运用规则充分发挥“公平竞赛”规则的作用,避免刑事诉讼中为追求客观事实而不择手段的做法。
  二、对外国法中言词证据规则的思考。
  证据规则是有关证据的资格或证明力的规范,它对证明主体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证据规则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创设和规范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关系。
  首先,对言词证据运用最有名的就是交叉询问制度。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在任律师时,对一宗谋杀案的证人进行了精彩的交叉询问,最终有力地推翻了该目击证人的证言,赢得了诉讼,这段盘问成为交叉询问的经典之作。交叉询问是英美诉讼程序的灵魂,是指有关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盘问时所需遵循的一整套规范,具体分为主询问与反询问。它的特点是:1.交叉询问制度属于事实审理阶段的法庭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和过程。2.在英美诉讼中,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有很强的依属性。3.只有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才能询问证人,法官不得询问证人。4.证人询问只能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5.在交叉询问中适用严格的证据法则,禁止使用传闻证据。6.可以实施诱导性询问。交叉询问制度能够在庭审中,充分地对言词证据进行考量,展示了极大的魅力,体现在:第一,能充分的体现诉讼平等、武器平等。武器平等是指庭审诉讼中,双方进攻的手段和防御的手段平等。在交叉询问体制当中,对于证人,一方对他进行主询问以后,那么必然就要给予对方的律师反询问的机会,在反询问完了以后,再进行主询问,反询问。在这个对证人的询问机会上,它是平等的。第二,是它的开放性,在整个交叉询问中,证人作证完全是开放的,是在一种透明的空间中。在我们国家由于各种原因证人出庭率非常的低,多数情况常常是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证言的不可靠性,所以我们对证人证言是很难认证的。对许多的案件没有证人的话,它的这种质证或者对证据的判断和认定往往不能达到这种透明性和开放性。而在交叉询问中,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决定权的陪审团来讲,他可以看到整个过程、每一句话。而每一句话有效,还是没有效,法官都会指明,所以这个对事实的认定的过程是开放的、透明的。我们的刑诉法也规定了当庭质证,也是试图达到这一点,但是没有交叉询问,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的运用就很难达到对事实认定的公开和透明的效果。第三,它能够充分的反映民主参与和民主法制理念。即在诉讼中尽可能实现当事人双方攻击和防御的平等。美国的诉讼就是美国的民主的一个组成部分,陪审团是他们法律一个很重要的标志。交叉询问使陪审制显得更加的光彩,它利用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胜诉结果的追求,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体育式竞技”过程中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民主的内含要求是公开性,交叉询问使得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要过程和反映人们生活重要片断的诉讼过程公开化,符合人们对司法民主的期望。另外,在交叉询问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和主导性也是诉讼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表现在交叉询问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上,当事人的主导性则表现在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把握和控制。第四,交叉询问使律师具有了在法庭上一展雄辩天才的舞台,人们通过庭审的交叉询问,不仅能够充分欣赏到法庭辩论的精彩技艺,而且可以获取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达到一定的认知程度。
  基于以上诸多优点,建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庭审中,可以引入交叉询问,以激活对言词证据的庭审运用。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者言词证据不够明确的案件,通过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和辩驳,一方面可以使复杂或者难以确定的证据事实当庭得以认定,另一方面可以使司法审判的过程进一步公开化,真正实现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在庭审中,对证人展开交叉询问,可以改变目前仅仅宣读言词证据的单一形式,改变对专家证言较少质证的现状,减少当前刑事庭审证据运用中的职权主义色彩,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能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进而提高言词证据运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加快庭审活动的民主化进程。
  另外,关于庭审中言词证据的运用,在国外中还有许多相关的证据规则值得借鉴,如传闻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证言豁免规则等,它们与交叉询问制度一起共同构成对抗式诉讼的证据使用规则,规范着庭审中言词证据的运用活动。
  其一,就是传闻排除规则,它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普通法中,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用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识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我们目前在庭审中大量使用的证人书面证言即是传闻证据的一种。传闻证据之所以要被排除,是因为这类证据材料未经宣誓或确认,未经交叉询问的检验,存在传闻的风险或危险,律师被剥夺了审查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机会,而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证言的可靠性所依据的因素。
  其二,直接言词原则。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采证,即法官的审判以在法庭直接获得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一般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原则应贯穿于证据运用过程始终,是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举证的立法依据,又是质证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只有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质证才能进行。现行庭审方式改革强调由审问式变为控辩式,要求审判人员在控方和辩方之间保持中立立场,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要求审判人员庭前不深入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从而从程序上保障了正确裁判,另一方面有利于巩固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平等。
  其三,证言豁免规则。根据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实现真实并非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做出不良侵害,所以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因此,法律往往禁止对某些证据的提出和采用,有关这方面的规则中极为重要的是证言豁免规则,又称特权规则。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在诉讼中享有不提供证据及出庭作证的权利。任何人包括法院不得强制享有证言豁免权的人提供证据及出庭作证,当然享有证言豁免权的人可以依法放弃其证言豁免权。它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律师对其当事人的证言豁免权,旨在维护律师的法律角色及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而使公民愿意通过律师来寻求法律保护。(2)医生对其病人的证言豁免权,旨在使病人无所担心而将其病情充分告知医生,有利于疾病的治疗。(3)配偶之间、特定亲属之间的证言豁免权,旨在维护夫妻、亲属之间的正常关系和信任关系,从而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和平与稳定。(4)有关国家秘密和职务秘密的证言豁免权。
  以上四种言词证据运用规则,相互作用,相互配合,使得言词证据能够在庭审中充分发挥对事实认定的证明作用,而且这种运用言词证据的方法,要求言词证据必须当庭直接由证人向法庭提供,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增强了证人作证的责任感,增强了言词证据的透明度和可信性,不仅对裁判者而且在所有在场听庭的人中间能够形成一种内心的确信,从而提高了公众对于法律的参与和关心程度,提升了法律的威信和尊严。
  三、对建立现代言词证据运用规则的思考。
  伴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审问式向对抗式转变的改革进程,强化庭审功能,特别是强化庭审中的质证功能已经成为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就必然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言词证据都要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目前,庭审中言词证据的事先提取、证言当庭宣读的举证方式显然不能适应这一改革的要求,因为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必然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法官亦不能在庭上接触证人,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使得现代司法的传闻排除、直接言词等证据规则落空,最终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价值的实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吸收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相应的言词证据运用制度。
  目前,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还在进行中,尽管我们的目标是实现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转变。但是,我国的庭审中,法官对证人有当然的询问权,法官对案件事实具有职权的探知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审判模式仍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法庭审理中,现行的询问方式也必然是纠问式的,这对交叉询问制度是一种排斥。另外,我国法院沉重的审判负担也排斥着交叉询问制度。我国法院普遍追求法官的结案数量,在这种压力下,就要求法官提高诉讼效率,这样,交叉询问制度在庭审中就很难推广。然而,我们司法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弱化法院在案件庭审中的职权干预,使法官能够在庭审中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从而实现司法的平等与公正。这种诉讼民主化的要求也正是医治审判不公的最佳良药,强化当庭质证、认证,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公开审判,才能减少司法中的“灰色领域”,杜绝司法腐败,防止不公正的暗箱操作。
  因此,笔者认为,在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罪的案件,并且言词证据又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尝试适用现代证据规则,在庭审中引入交叉询问制度,对言词证据当庭进行严格的质证、认证,从而进一步在法庭上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巩固、确定。建议在此类案件的庭审中,相应地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5、交叉询问制度、传闻排斥规则、证言豁免规则等,从而逐步摸索和积累经验,创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言词证据运用规则,为早日实现对抗式的审判模式,实现现代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作出积极的努力。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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