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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之查封效力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6年9月29日 合肥刑事律师   http://www.hfxslaw.com/

  法院查封的效力是指法院及执行当事人在法院查封过程中可以为一定行为,应该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对于法院查封的效力有许多问题在理论上的未有统一的认识,实务上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本文拟从法院查封的性质认定,法院查封对执行标的物的从物,非重要部分,孳息等关联物的影响进行一些理论探讨。

  一、法院查封的性质认定

  法院查封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执行措施。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债务,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确认并封存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使债务人的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因而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

  有关法院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理论上并无争论,但在法院对执行债务人于执行标的物上的权利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于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予以限制的行为。也有人认为查封是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的行为。此两种观点,本质上是法院查封,剥夺还是限制执行债务人的处分权的差异。因此两者的词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权利人没有任何自由,而后者仍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其次,从实事求是原则出发,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其没有任何处分权。因此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处分权的剥夺更准确。

  但是笔者以为法院查封是法院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行为。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有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法院查封后对执行债务人这四种权能的影响。首先,执行标的物经查封,其占有权由执行法院,也即由执行法院占有执行标的物。法院自行保管的,成立直接占有。委托他人保管的,成立间接占有,也即执行标的物交由保管人直接占有,法院通过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间接支配标的物。

  其次,执行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后,执行债务人对该物的使用收益权同时丧失。财产被查封后,执行债务人不得使用被查封物,如继续使用执行标的物,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并且其使用必须对执行标的物的价值无重大影响(执行规定。其次,对执行标的物的收益权执行债务人也不得行使。因为财产被查封后,原物所生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均由执行法院收取,执行债务人自不得享有该利益。

  第三,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处分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为执行债务人丧失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权的表现。最高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行为无效。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此最高院复函确立的此项原则,甚属正确,毫无疑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执行债务人失去了对其原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可以推导出其亦丧失了对原物的所有权。因为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内容的权利是所有权。

  那么被查封的物的所有权究竟到哪里去了。我们说它并没有从人间“蒸发”,而是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占有了,也即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暂时由法院持有。也许有人会反驳,法院持有的所有权也是不完全的,因为其没有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也即法院没有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执行标的物并获取利益的权利。的确是这样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完全的所有权比比皆是,而且没有收益权的所有权也存在。比如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所有权。信托受托人不也是不能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收益信托财产吗?因此,笔者从现实需要(法院能委托他人占有、使用、处分执行标的物)和理论完善(法院判决,裁定具有确权效力)出发,认为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是可行的。

  二、法院查封对从物及临时性附着物的影响

  依法学原理,物有主物和从物之分。所谓从物是指除有特别交易习惯外,常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并附着于主物又非其组成部分的物。判断某物是否为其他物的从物有四个认定要件:第一:常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辅助的方式有的是保护主物,如羽毛球套对球拍;有的是使主物发挥作用,如遥控器?于电视器;也有的是装饰主物。从物对主物的辅助作用必须是长期的,而不是短期的,如房屋中的家具就不能称之为从物。第二: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独立之物,并存在两个不同的物之权利。因而可依当事人的意思成为交易的客体。至于从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则有所不同。第三: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外国法例有规定从物与主物无须同属一人(参阅德国民法典第97条),我国民法则规定两者须同属一人。此两种立法的不同本质在于前者偏重物的经济利益,而后者(如我国)存在保护物的所有权。第四: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判断某物是否为从物时,交易习惯具有优先性。如装米的袋子,乘马的鞍,在交易上均不认为是从物的。

  相对于从物而言,实务上有一个容易与之混肴的物便是临时性附着物。为某物效用的发挥或某项权利的方便行使而临时性附着于某物的物,是临时性附着物。如汽车里的装饰物:布娃娃、垫子等,还有承租人在住房中摆设的钟表、家具等。临时性附着物和从物的共同点都是为了某物效用的发挥而起辅助性作用。它们的不同点在于从物是长期性辅助主物发挥其效用,而临时性附着物则是临时性地为某物的效用发挥而附着该物。区别从物与临时性附着物在法院查封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法院查封措施正确与否的问题。临时性附着物和被附着物是两个独立物,存在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权利,法院应遵循分别查封的原则。对被附着物的查封效力不能及于附着物,须对附着物查封仍须按法律规定另行实施查封。如果临时性附着物的所有权非有执行债务人享有,例如:承租人在租房中的家具、装饰物、灶具等均不受法院对房屋查封的效力的拘束。法院更不能对其实施查封。而如果是房屋的从物,例如车库,有如上述则法院查封房屋的效力则及于车库。

  关于法院对主物与从物的查封,现行各国的强制执行法普遍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存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保证物所能发挥最大经济效用。但是对于查封物及其从物的查封仍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首先,对查封物及其从物的查封法院应遵循分别查封的原则。查封物及其从物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之物,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权利。查封方法有多种形式,如动产的查封方法是张贴封条、查封公告,委托他人保管等;不动产的查封方法是通知有关管理机关不得为查封物办理权利变更手续。查封物及其从物不拘于一种类型。既有不动产为其他不动产从物的形式,也有动产为不动产从物以及动产为其他动产从物的情况,因而有分别查封的必要。实务中,法院可以在同一种查封文书分别列明须查封的财产,也可以分别制作不同的查封文书,但仍须依据不同的财产采用不同的查封方法进行查封。

  其次,查封效力是否必然及于从物而没有缓和的空间,值得探讨。在财产交易上,主物处分的效力及于从物,存在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但此项规定乃任意性的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能约定排除适用。(参阅民法总则,王泽监,三民书局,P244;最高法院意见,梁(物),P39)法院查封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是为拍卖或变卖(查封物的物权变动)作准备。法院查封及民法上的主物处分的效力在法理上有无相通之处呢?在查封物(主物)的价值超过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价值,经当事人同意(另除从物后影响查封物价值降低的后果,执行债务人愿意承受)执行法院决定(另除从物并不影响执行,债权人债权也能获满足)。从法理上讲,查封的效力似乎没有必要及于查封物的从物。例如,查封执行债务人的乘马,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价值为2000元,马的价值为3000元,那么作为该马的鞍(价值为 3000元且为执行债务人的?物),一定要查封吗?从理论上和实践中似乎都没有必要。

  三、法院查封对查封物孳息的影响

  孳息指原物(物及权利)产生的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获的出产物。例如奶牛或耕牛之奶。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用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法院在查封过程中也要涉及查封物孳息的处理。以下仅就实践中碰到的一些特殊情况予以分析。

  有关孳息收取权的归属。

  第一,有人认为,孳息的收取权属于债权人,理由是债务人应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另,孳息的收取权归属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47条规定:抵押物于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孳息。依据该立法精神,债权人有权自债务人财产被法院查封之日起收取查封物的孳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是由债务人的全部或一般财产担保的,而非特定财产-查封物及孳息进行担保。抵押权人就抵押物有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效力,对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当然有优先收取权。此两种权利(普通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因而须区别对待。其次,如果由债权人收取查封物的孳息并受偿,那么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次后其他债务人又申请参与分配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有违民法关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因而笔者以为孳息的收取权不能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享有,而应由法院代人收取。执行法院在执行终结前,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具体情况对执行债务人财产公平分配便能弥补上述

律师:江海俊 [安徽]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合肥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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